《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1-01-29 15:21:1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订,共9章80条。该法突出了“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的立法理念,从预防预警制度、报告制度、管控与医疗救治等多个方面,对我国传染病防治提供了明确规定。

一、传染病等级划分    

我国按照发病率、病死率与传播率等多个维度,将传染病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其中:

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25项传染疾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另外,根据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2020年第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也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等12项传染疾病。

二、甲类传染病的管控措施    

1、发现甲类传染病应立即报告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2、医疗机构可以采取更严格的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3、地方政府针对甲类传染病疫情可以采取多样管控手段 

1)宣布该地区为疫区并实施封锁:甲类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2)隔离场所及感染人员: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但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3)对交通工具及相关人员物资进行卫生检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4)甲类传染病死亡人员就近火化: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

三、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管控措施      

1、地方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疫情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3、针对乙类传染病,有关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发现乙类传染病应立即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2)地方政府可以宣布乙类传染病传染区域为疫区: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3)地方政府可以对交通工具及其人员、物资开展卫生检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四、传染病预防制度      

中央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开展疾病监测和预警,改善疾病预防控制设施和手段的主责部门。在传染病预防监测体系中,我国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1、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2、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3、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4、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疫情报告、通报与公布制度    

传染病疫情信息报送,分为报告制度、通报制度与公布制度三类,分别为:

1.报告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3.公布制度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六、传染病疫情控制制度      

除本文第一条所述的疫情分类管控措施以外,针对疫情突发紧急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6)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医疗救治制度      

我国医疗救治制度,统筹考虑了日常医疗和应急救治的双重需要。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与隔离。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八、公民在应对疫情的义务与责任      

1.配合疫情防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报告疫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3.不得歧视病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4.鼓励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九、法律责任      

对于地方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