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政办规〔2020〕21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23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0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和2020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23


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为满足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的住房需求而建立的住房保障制度,采取实物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实物配租,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尖山区、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我市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包括公共租赁政策的研究制定、目标任务落实;监督、指导、检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登记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格核;负责组织对保障对象的动态管、复核联审;负责相关报表填报、信息管理、数据统计、档案建立、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租后管理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城镇低保、分散特困供养、低收入信息和婚姻状况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持有不动产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公安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居住证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人社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社保缴纳、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资格初审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录入等工作。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一)城镇低收入(含低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居住生活。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待遇或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符合规定的低收入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标准

3.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居住生活。

2.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新就业职工、新退役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农垦、森工系统职工、煤矿矿工和在我市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持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实际生活;

2.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4.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还应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2年以上

(四)环卫工人、公交司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工作生活;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我市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执行

 家庭人均年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共同居住的所有成员的上年度收入总和除以家庭成员人口数所得的收入数值。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是指申请家庭共同居住的所有成员名下住房建筑面积的总和除以家庭成员人口数所得的建筑面积数值。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住房面积标准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被列入沉陷区治理改造、煤矿棚户区改造,已获得货币补偿或动迁安置的,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内。

 

 申请与审核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实行统一申请,申请时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公开受理服务窗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只能选择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其中之一。选择实物配租仅限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结合自身意愿,属于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属于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新退役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农垦、森工系统职工、煤矿矿工和在我市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的,应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同一户口下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及其不同户口下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同一户口下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仅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实行承诺制,申请对象要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并签署承诺书,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负责。同时,主动提交住房、收入及财产查询委托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及财产等信息

十八  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二)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应当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三)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收到的申请家庭信息及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后汇总申请家庭信息,向同级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发出联审通知,并将汇总后的申请家庭信息转给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部门联审,各有关部门于收到联审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并及时反馈。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相关单位联审结果认真核实,10日内完成资格确认,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不符合条件的,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转交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及时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收到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信息后,进行登记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同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公示审核结果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九条  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建立轮候制度,将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按类别进行分类。根据申请先后排列顺序轮候,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轮候期内给予安排。

轮候期申请家庭成员因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提交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采取公开摇号的办法产生实物配租对象。摇号工作由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实施。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公证机关、新闻媒体及市民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房源住房城乡建设局将年度分配房源情况,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制定配租方案根据房源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的需求量,确定房源分配比例并制定配租方案。  

(三)摇号配租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市级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方案,组织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

(四)签订合同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配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规定办理入住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以合同文本规定期限为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户的视为弃租。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差别化租金。选择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为:尖山区每月1.0元/㎡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每月0.8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实行差别化补贴制度。对于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尖山区每月每户补贴230元,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每月每户补贴200;对于住房困难的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职工、新退役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农垦、森工系统职工、煤矿矿工和在我市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尖山区每月每户补贴210元,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每月每户补贴180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优先优待

第二十五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如下情形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保障: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三)获得全国、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英模称号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除物业应承担的维护外,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租家庭在租赁期间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租赁合同规定主动缴纳租金。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网费及其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资格复核联审制。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每季度(第二个月28日前)将需要复核的信息发送给同级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部门联审,于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并及时反馈。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联审结果后于10日内完成资格确认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及时公示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资格复核联审过程中发生变化经过核实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经核实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对应的保障方式继续提供住房保障。

(二)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时取消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对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时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结果,做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保障资格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将核定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送达公共租赁住房收回通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超过6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赔偿或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的家庭,承租人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燃气、取暖、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保证恢复入住时原状,遗留物品视为废弃物处理。物业企业与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房屋状况进行验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监督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操作及运行,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通过群众举报、不定期检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等方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监管和住房使用情况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规范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含电子版)。档案内容应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实施保障管理和违法违约等情况的信息。建立保障对象诚信档案,实行诚信认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数据,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房屋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伪造有关信息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公开曝光

经核实,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资金;已进入轮候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将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公开曝光。承租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同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  在受理、审核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工作中,申请人与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职能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履行回避制度。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要履职尽责、遵守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将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对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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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解读材料链接:http://www.shuangyashan.gov.cn/NewCMS/index/html/newsHtmlPage/20210112/13457174.html